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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严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号。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停车场门口将一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20元的价格贩卖给温某某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据其供述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号,将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被告人严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对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4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检定证书、毒品收据、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的供述;

5.侦查笔录:扣押、提取、称量、取样、封装、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具有不法性、有责性,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9月17日 

附件:一、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1190****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

2.换押证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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