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单位宁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G1064022100030020Y,单位地址:宁夏平罗县**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宁夏**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马燕,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张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巷**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园**号,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7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患严重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6日二次退回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从平罗农村商业银行六中支行贷款800万元,后以宁夏**有限公司将637万元借给刘某某,收取利息359680元,扣除转贷金额应支付的银行利息31274.08元,宁夏**有限公司共获利328405.92元。
2、2013年9月18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受托支付合同,平罗农商行将2300万元贷款支付给宁夏**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2300万元贷款转给张某乙公司员工李某某。宁夏**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中的600万元转借给宁夏**煤化公司、1000万元转借给平罗县**化工公司。共转贷1600万元,收取利息104万元,扣除转贷金额应支付的银行利息100800元,宁夏**有限公司共获利939200元。
3、2013年11月20日,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平罗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水泥的虚假受托支付合同,中国银行平罗支行将1200万元支付给宁夏平罗县**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1200万元转给张某乙公司员工李某某。宁夏**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1200万元转借给耿某某,收取利息108000元,扣除转贷金额应支付的银行利息7397.26元,宁夏**有限公司获利100602.74元。
4、2014年4月22日,宁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某乙公司员工李某某签订购买水泥的虚假受托支付合同,石嘴山银行平罗县支行支付给李某某贷款1250万元。宁夏**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借给赵某某150万元、吴某某35万元。共转贷185万元,收取利息225000元,扣除转贷金额应支付的银行利息59898.44元,宁夏**有限公司获利165101.56元。
5、2015年2月25日,宁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购买苗木委托支付合同,中国银行平罗支行支付给宁夏**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贷款1200万元,该公司又将1200万元转给张某乙公司员工李某某。宁夏**有限公司将该笔贷款中100万元转借给张某丙,收取利息445000元,扣除转贷金额应支付的银行利息183096.99元,宁夏**有限公司获利261903.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有限公司侵犯了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 3122万元高利转贷他人,违法获利1795213.23元,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单位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彬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单行材料二页。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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