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栋**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路)。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8年10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12日、5月22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熊某某(已起诉)以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深圳市福田区**路**综合楼505、506、509号房产为名,虚构已支付张某某首期购房款人民币659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7340000元的事实,提供虚假的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贷款材料,骗取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7340000元。之后,熊某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8年6月9日,还欠贷款本金6795819.8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同年7月25日,熊某某付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795819.8元及减免后的利息人民币166300元,现贷款已结清。
马某某与其丈夫罗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了骗取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于2014年5月13日虚构马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权属原本属于马某某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路**综合楼501、507、512的商住用房,提交虚假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购房意向书》、《收入证明》等虚假材料,与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骗取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7700000元。借款后马某某只是付还部分本息给海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之后就不再按约定还款和还息给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不良贷款,致使海丰县信用联社无法收回本金人民币6557562.85元和利息人民币836700元。马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追逃后,于2018年8月2日付还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57562.85元及减免后的利息175000元,现贷款已结清。
2015年2月,黄某某(已起诉)虚构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在深圳市龙岗区**路口**楼五间商铺为名,以该五间商铺为抵押,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虚假材料,向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90万元。同年4月14日,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690万元以买方划付款的方式转帐到被告人张某某在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帐户。黄某某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期向海丰县农村信用联社付还本金和利息,尚欠海丰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90万元和利息。
2018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地铁三号线木棉湾地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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