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君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75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借用吴某某、李某甲、万某某、曾某甲、晏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向某甲、陈某某、向某乙、谢某甲、洪某某、谢某乙、晏某乙、梁某某、廖某某等16人的名义,用虚假的贷款资料及不真实的担保,骗取中国**银行**支行的农户小额贷款16笔共计8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上述贷款共计还本付息48455元,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751545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分别以谢某乙、曾某乙、晏某乙、向某乙、张某丙、李某丙、邓某某、张某乙为贷款人,以晏某甲、张某丁、汤某某玲、敖某某、毛某某、彭某某、高某某、万某某担保人,向**银行**支行(原**信用社)贷款8笔共计1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上述贷款未还本付息。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南站搭乘高铁时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于2019年8月20日在慈利县**镇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贷款资料及业务凭证、还款凭证、民事诉状、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立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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