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路**号**号楼**楼**楼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江苏省沛县**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微山湖水域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向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提供有关信息以逃避相关部门的打击。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则按非法采砂所得的部分收益作为好处费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共分得好处费26.8万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银行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非法采砂而提供信息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及补充侦查材料11页。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