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路**号**号楼**楼**楼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江苏省沛县**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微山湖水域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向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提供有关信息以逃避相关部门的打击。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则按非法采砂所得的部分收益作为好处费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共分得好处费26.8万元。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银行查询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乙、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非法采砂而提供信息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及补充侦查材料11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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