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路**号**栋**单元202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郑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几人商量通过非法采砂牟取利益,崔某某、田某某联系张某某(已判决)共同从亳州刘某甲(已判决)、刘某乙(已判决)处购买一条采砂船,将船租给郑某某使用,并联系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帮助采砂。同时,王某已判决)联系张某某从太和县李兴镇找人提供场地和疏通关系,张某某介绍孔某某(已判决)和郑某某、王某等人认识,由孔某某在李兴找地存放砂子,后孔某某找到昝某某(已判决)提供4亩土地。经商议,郑某某同丁某、孔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崔某某、王某等人共同分取收益。采砂事宜准备完毕后,2018年12月中旬,郑某某等人开始在八丈河昝寨段实施采砂,每天平均采砂四五百吨,采砂九天左右,共采砂四千多吨。在采砂过程中,张某某出资一万元左右用于采砂工人的工资及采砂日常开支,并在晚间看守工地。后郑某某、田某某、王某、孔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将这次采的河砂全部转移或卖掉。经太和县紫鸿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此次开采河沙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禁采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旭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路**号**栋**单元202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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