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2********,汉族,小学文化,“**”船实际经营人,现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2日,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6月22日重新收案。2020年5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承租经营“**”船。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与非法吸砂船通谋,利用“**”船在长江铜陵段227号红浮附近禁采区水域非法盗采江砂2906吨,支付非法吸砂船采砂款人民币162000元(以下币种同)。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价值50元/吨,共计价值14530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及“**”船在长江裕溪水道3号红浮附近水域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江砂2906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变卖,变卖所得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涉案财物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提取、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禁采区非法开采江砂,共计2906吨,价值145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婕
检察官助理:陈胜亚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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