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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街**号,住洪湖市**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秦某甲(另案处理)组织采砂船在湖南省临湘市南门洲和湖北省洪湖市交界的长江水域非法采砂,仍使用自己的湘岳1019号自卸驳船,以人民币5元每吨的价格帮助秦某甲将非法开采的长江砂从采砂点运输至购买江砂的运输船上,共收取过驳费人民币108.15万元,驳运江砂24.43万吨,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驳运的江砂价值人民币1263.825万元。

案发后,2019年7月2日,经湖北省洪湖市螺山镇螺山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告诉民警自己的确切位置后,在原地等待民警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银行流水明细;2.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仍帮助其驳运非法开采的江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超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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