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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乙(已起诉)于2014年,借张某丙之名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承包********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示范县(第二期)工程,张某乙在明知没有国家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矿山环境整合治理为由,超出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范围及标高在工程范围之外向南、向下施工,并将非法采挖的20余万吨镁石、3000余吨滑石对外销售获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帮忙张某乙联系销售3000余吨滑石矿,二人约定分成,二人共计获利约5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等书证;2.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华

检察官助理:史芳泽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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