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腾飞0811”船船主,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腾飞0811”运输船伙同肖尚金、王某某、毛某某、田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江铜陵水域禁采区实施非法采砂活动,2019年5月、11月分别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水域两次非法开采江砂共计4299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5681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7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与采砂船联系后,利用“腾飞0811”船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水域非法开采江砂2206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10300元。
2.2019年11月29日凌晨,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与采砂船联系后,利用“腾飞0811”船在长江铜陵段**号红浮水域非法开采江砂2093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4651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长航公安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非法开采江砂,涉案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2568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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