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潜山市**免烧砖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乡**街道**号,现住潜山市**乡**村**街道**路**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7年10月1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规定,擅自将该厂开采的河砂对外销售,共计70车,折合方量为62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3895元。
2018年1月,潜山市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对我市河道内外存砂方量进行了测量统计,潜山市**免烧砖厂厂区内存砂为10836.5立方米。2019年5月21日,潜山市水利局对该厂厂区内的存砂再次进行测量,其存砂方量为仅为4509立方米。其中,该厂符合规定的自用砂用量为4256立方米,其存砂方量相差2071.5立方米。该数字即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规对外销售河砂数量,价值人民币217507元。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货台账等书证;
2.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5.侦查实验等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并违反规定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汉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
2.案卷4册,《运砂车辆一览表》等材料6页,台账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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