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二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某某**镇**行政村**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卓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在未办理采矿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卓某某**镇**行政村**村非法开采砂石,将开采出的砂石出售给呼和浩特市泓岩混凝土公司,共出售砂石7250立方,获利499810元。张某甲在开采期间被卓某某国土资源局和卓某某水利局分别作出过行政处罚,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已将其违法所得退回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线索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
3 发票、收据、转账支票;
4 微信聊天记录;
5 涉案财物入库清单;
6 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侯某某、冯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土方计算测绘技术报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潇
检察官助理:李海娇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