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北沙子西头37号承包地及承包地北侧擅自采矿,违法开采建筑用砂矿资源量3866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59135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果园转让协议、国土资源一张图、技术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于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戚煜珩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715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证据目录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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