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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次日被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于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林庄西河、白果树西河大量盗采河道非法采矿,其中张某某负责驾驶一辆铲车开采砂石。经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豫自然资矿鉴【2019】90号鉴定文书显示,张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6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的矿区,非法采矿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经鉴定,造成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68700元,张某某个人获利一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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