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宿舍**门。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在松花江干流河道九台区莽卡乡谢屯村段采砂禁采期内,雇佣孙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多人,用抽砂船、铲车等设施非法开采河砂、河卵石,后于2020年8月14日被九台区水利部门查获,经吉林省第一地质调查所实测:其因开采而形成的资源储量实测约为(122b)9175.06立方米,其中江砂6416.07立方米,卵石2758.99立方米。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江砂6416.07立方米、河卵石2758.99立方米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449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水利局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调查报告、长春市税务局关于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长春市九台区水利局关于2020年度松花江河道采砂计划的批复、九台区水利局封存告知书、采砂协议、河道采砂审批表、吉林省第一地质调查所实测报告、九台区河道堤防管理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许某某、张某丙、陆某某、孙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禁采期内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