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抚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以来,在未经水利部门批准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松县沿江乡后房场村附近江边采沙,并向某某某出售。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张某某向某某某出售的成品沙子价值为人民币105462元。经抚松县鑫航工程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张某某采沙现场的两处砂石料堆共4588.9立方米,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两处砂石料堆的价值为人民币68833.5元。综上,张某某非法采矿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742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
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实测报告;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水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洪涛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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