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住盐亭县**镇**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盐亭县**镇**村**组开采砂石原料,将在河道内开采的砂石原料堆放在**村2组河道边上。2018年11月27日,经绵阳众和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某非法在**村2组、镇江村1组河道开采的砂石原料进行现场测绘,测绘方量为16974.7立方米。其中,张某某非法无证在**村采挖的砂石为15083.8立方米。2019年3月28日,经盐亭县物价部门认定,经走访调查市场其砂石的中等销售价格为26元/立方米。张某某开采的砂石其价值为441342元,其**村非法采挖砂石15083.8立方米砂石价值为3921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采挖的遗留现场的砂石委托盐亭县中嫘集团予以收购处理,张某某已向中嫘集团转帐涉案款项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并愿意继续退缴相关涉案款项,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款物20万元由中嫘集团予以代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