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街**家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屯)。2016年4月6日、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森林公安局、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5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非法采矿罪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宾县糖坊镇临江村江边南约二公里处(姑女坟)石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破坏林地开采矿山资源(建筑用石材)69.42万立方米,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立方米价值0.87元,价值人民币603,954元。

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未主管部门批准,在四号矿坑擅自破坏林地越界开采矿山资源(建筑用石材)13.84万立方米,经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立方米价值0.87元,价值人民币120,408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总计人民币704,362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主动到宾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承包合同书、大顶山综合开发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矿产资源测量报告、价格认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破坏林地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00元以下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金山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大街;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