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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县,现住吉林省汪某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为自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手锯、斧子在天桥岭林业局画皮甸子林场辖区的山上砍伐水曲柳1棵。案发后,经鉴定:现场位于天桥岭林业局桦皮甸子林场31林班2小班内,林木权属国有,涉案林木均为天然生水曲柳活立木1棵,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水曲柳蓄积为0.0100立方米,材积 0.004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斧子各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省法院委托鉴定中介机构延森涉字【2020】第216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嵇永强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汪某县**乡**村(联系电话:1310433****);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随案移送处理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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