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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嫌疑,于2019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花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宗地号为A***-0965(基底面积6007.61平方米),属于工业用地。2010年5月11日由深圳市**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11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2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批准许可,该地块功能为筹建厂房、宿舍,建设规模为2栋(一栋9层工业厂房,一栋4层宿舍),总建筑面积11220.93平方米。

为谋取更大的利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在2013年3月6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公司”出土地,张某丙负责报建、设计、施工和出资,在宗地号为A***-0965地块上承建住宅楼(**花园),利益四、六分成。同年4月8日,张某丙因资金问题又与张某丁(已判决)、蔡某某(已判决)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一起出资建房,张某丙将其拥有的权益份额的50%转给蔡某某、张某丁。同年4月16日,蔡某某、张某丁以“**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王某某承建“**花园”。同年11月20日,王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潘某某。同年12月份,“**花园”工程开始施工建设,于2014年6月份完成主体封顶,建成8栋21层1280户(投影面积130852.61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之后,郭某某等人找来唐某某(已判决)等房屋中介人员以“**公司”的名义统一对外销售,至案发时止,已售出房产684套,实际收到购房款273645819元。涉案**花园总建造成本为272, 870, 000 元,**公司共收取购房款为人民币273, 645,819 元。其与建造成本的差额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75, 819 元。

2015年2月9日,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让“**公司”自行拆除超出批准建设部分之外的建筑物。2015年7月30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让“**公司”自行拆除违规建设的建筑物。2015年8月3日,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通知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执行,但至今未能有效执行。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深圳市公安局翻身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华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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