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某某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被温岭市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两次。2019年3月底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于大溪镇潘郎兴潘路的海某某口腔诊所坐诊,给陈某某、许某某等人诊疗,后于2019年8月27日被温岭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门诊病历、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2020年 3月 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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