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远程控制事先被时某植入木马病毒的计算机(“肉鸡”),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以假充值真提现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3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上缴3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截图等;
3.时某、黄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陈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远程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远控程序软件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以此非法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琴
检察官助理:刘天琦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5张,电子卷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