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街**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9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4月26日因吸毒被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6月24日因买卖、使用危险物质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通过微信销售的方式,在其租住的本市**区**公寓**室非法经营“笑气”(一氧化二氮),销售金额共计66822元。案发后,在其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一氧化二氮353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笑气”均检出一氧化二氮(N20)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雅萍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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