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7********,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湖南省会同县**栋**单元**室。2010年12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5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林某某(已判决)等人手中购进假冒伪劣的芙蓉王、白沙、利群等品牌的香烟分别销售给吴某甲、粟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为74838元,获利9000余元。
1.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多次在**县**镇贩卖了共计30余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给吴某某,销售金额为4700余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8次在**县**镇***城盘龙苑**栋***门店贩卖了12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和1条伪劣的精品白沙烟给唐某某,销售金额为1970元。
3.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先后2次贩卖了7条伪劣的硬壳和天下烟给吴某乙,销售金额为1890元。
4.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7次在**县**镇贩卖了106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给粟某甲,销售金额为13958元。
5.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3次在**县**镇贩卖了101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和21条伪劣的硬壳和天下烟给张某乙,销售金额为23900元。
6.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11次在**县**市场***商店贩卖了伪劣的硬壳芙蓉王、精品二代等品种的香烟给陈某某,销售金额为21860元。
7.201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在**县**镇**宾馆贩卖了7条伪劣的硬壳芙蓉王烟给杨某某,销售金额为1260元。
8.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在**县**镇贩卖了8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给唐某某,销售金额为1040元。
9.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2次在**县**镇贩卖了7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给粟某乙,销售金额为910元。
10.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乡“响林”批发店贩卖了20条伪劣的利群烟给黄某某,销售金额为1600元。
1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贩卖了20条伪劣的精白沙烟和5条伪劣的硬壳黄芙蓉王烟给陈某乙,销售金额为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蕾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伍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移送光盘叁张;
_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