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齐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共同出资18万元购买一台小型烟机,在襄城县**镇**村**院内组织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材料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