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号**单元**室,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园**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向他人销售香烟的事实:
1、2019年8月4日,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牛奶和香烟,分别购买了2条利群夜西湖香烟,(180元/条),5条奇景黄鹤楼香烟(260元/条),2条硬红黄鹤楼(198元/条),后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某甲付款,其中付烟款2056元。
2、2019年8月7日,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牛奶和香烟,分别购买了5条软红黄鹤楼香烟(240元/条),利群香烟和硬红黄鹤楼共11条(价格均为200元/条),后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某甲付款,其中付烟款3160元。
3、2019年8月27日9时许,石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需要订购5条峡谷柔情细枝香烟、5条硬红黄鹤楼香烟及一些牛奶。张某甲前往黄石市西塞山区**大道交警支队门口马路上准备与石某某交易时,被黄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后该分局工作人员在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配合下,对张某甲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街道**园**号楼**室的住处进行检查,在卧室内发现1103.9条香烟,经鉴定,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核实,香烟价格合计人民币为367836.48元。
4、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孙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购烟款共计30217.32元。其中最近2次为:2019年8月4日,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香烟,分别购买了3条红金龙香烟(48元/条),1条庐山香烟(48元/条),1条钻石香烟(48元/条),2条硬红河香烟(58元/条),张某甲将以上香烟送到孙某某母亲开的小卖部后,通过微信将香烟价格、数量单据照片发给孙某某,孙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张某甲烟款356元;2019年8月14日,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甲购买香烟,分别购买1条福满多香烟(92元/条),2条软红金龙香烟(92元/条),2条黄鹤楼软蓝楼香烟(177元/条),3条红金龙香烟(48元/条),2条黄山香烟(48元/条),1条庐山香烟(48元/条),张某甲将香烟送到孙某某母亲开的小卖部后,通过微信将香烟的价格、数据单据照片发给孙某某,孙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张某甲购烟款10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黄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孙某某、石某某、郑某某、左某某等证言;4.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5.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视频资料;6.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向东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光盘贰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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