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南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官**坪**号。2011年3月15日因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6日,在值班律师孙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张某某签署了具结材料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他人委托,为获得高额运费在无经营、运输烟草等许可和明知运输的香烟为假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粤C81****黑色日产骊威牌小汽车运输一批假烟从珠海市高新区金鼎268省道深圳市西乡大门,在途经本区莞佛高速南沙收费站A出口时被现场查获。在交警通知烟草局工作人员前来核实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后于2020年3月17日去至本区鱼窝头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粤C81****黑色日产骊威牌小汽车上扣押的双喜(硬经典1906)等七个品牌共800条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总价值人民币151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帮助他人运输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具结书》2份、《证据开示清单》2份。
4.骊威黑色小车一辆(车牌号:粤C81****)、伪劣香烟800条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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