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同案人“小胖”(另案处理)的雇请,在没有经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驶粤S82****小汽车将假冒卷烟从广州市白云区运输往佛山市。当车辆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裕海路口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被广州市荔湾区烟草专卖局人员查获。广州市荔湾区烟草专卖局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上述小汽车内查获利群、双喜、中华、芙蓉王等品牌香烟596条(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060元)。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香烟经抽样送检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涉案香烟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奉某某、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婕
检察官助理:邓心怡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依法扣押的赃物香烟、作案工具小汽车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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