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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里**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市分八次通过快递为张某某(已判刑)处共计购进31600元人民币的芙蓉王和炫赫门牌假冒香烟,后由张某某、张某乙(已判刑)在太原分销。

2、2018年7月16日10时许,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执法人员在太原市迎某某某某城C座2005房间张某丙、张某某住处查获尚未出售价值9万余元的假冒香烟。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查获假冒香烟的商标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018年7月16日,太原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在申通快递截获60条(购进价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张某甲邮寄给张某某的芙蓉王牌假冒香烟。经山西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查获假冒香烟的商标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非法经营国家禁止的烟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欣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5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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