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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771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0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入汽油及加油设备,在济宁市任城区**的一处废旧院子内对外非法销售汽油,非法经营数额约540850.26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数据5.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一宗。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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