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71965********,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3日、2020年6月7日至7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7日、2020年8月8日至8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耿马县耿孟公路58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3时42分,民警在对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的由孟定开往耿马方向的云S0****号中巴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车车箱内查获张某某从孟定欲运至耿马销售的金象烟250条,同时查明张某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合法运输手续。经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及烟草制品准运证,非法运输价值人民币5.3万元的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2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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