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村**组,住修水县**镇**公寓**栋**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接受下线徐某某、程某某等人报送码单与支付码单金额,再次通过微信将码单上报给上线“**”。根据码单大小,被告人张某某从上线“**”处收取100元至2000元不等微信红包作为获利。被告人张某某共接受下线报送码单金额约33万元,获利10478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同步讯问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汪海浪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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