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八公里二手车市场以8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带号牌的面包车,后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市场以5000元价格购买了加油机、加油枪、塑料桶等销售汽油相关设备,并通过发放名片的方式对外宣传销售低价汽油。2019 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危化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滨江路大桥下面从“水哥”处低价进购汽油,并用面包车将汽油拉到重庆市巴南区走马梁等地销售。经统计,该期间张某某销售汽油的金额共计27万余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形下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扣押的汽油以及犯罪所使用手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奇
2020 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3081****;
2.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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