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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1******,汉族,大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区,现住河南省******办事处****。因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运营单位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于2017年被社旗县公安局罚款贰仟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社旗县****办事处**村**路口北50米路西其住宅附近建设并经营“****加油站”。因其经营的加油站未落实相关安全措施,于2016年12月被社旗县公安局责令停业整改;因其被责令整改后未及时整改,于2017年5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0月,张某某再次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原加油站点从事0#柴油、92#汽油零售业务,经查,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共销售92号汽油24759.93升,销售额计142478.67元,获利20000元左右;共销售0#柴油销售额计220206.54元。

2020年6月8日,张某某主动向社旗县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某笔记本记帐记录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功

检察官助理:刘 晓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县**办事处**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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