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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7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2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9日);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5月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商量销购假烟事宜,确定品种及相应价格后,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先发样品试货,被告人张某某于是寄了**王和**沙各一包给刘某某,刘某某试货后先后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65800元的假**王、假**沙等香烟,被告人张某某获利2万余元。

2012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并从刘某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村仓库中查获黄色**王、**沙等卷烟1221条,货值金额72143元。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除5条精品白沙外,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投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违禁品的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基本信息、银行流水、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判处,并处罚金,且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825067****;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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