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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淮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在无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购买芙蓉王(硬)120条、中华(硬)30条、利群(新版)30条、玉溪(软)20条共计200条卷烟准备销售。2019年3月1日,该批卷烟通过安能物流从东莞发货到沈丘县北关**路口**汽修维修站时被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52300元。

案发后,张某某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刘某某、鲁某某等证人证言;

3、检查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淮阳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蒙娟

检察官助理:王九侠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淮阳区豆门乡张庄16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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