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二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汽油)的情况下,先后在灌云县**镇**驾校内、灌云县**街道**庄一路边设立加油点,销售汽油金额达人民币8.2万元。2019年7月31日8时30分,灌云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位于灌云县**街道**庄的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汽油630升(销售可得人民币3150元)、汽油桶及汽油机,并依法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建民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990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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