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户籍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从微信昵称“AAA 诚信经营企业”、“A-免税代购1号”、“淡水咸鱼”等人处进购假冒伪劣香烟共计人民币(下同)115500元。上家通过邮寄方式寄往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等地,后被告人张某某提货后在路边摆摊对外销售,2020年6月22日,扬州市江都区烟草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东元村圆通快递点现场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所进购的标识为“白沙”、“南京(煊赫门)”、“利群(新版)”、“南京(红)”牌香烟共计57条,销售额共计150000元左右,非法获利25000元左右。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销售的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2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销售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永兵
检察官助理:汪显耀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镇的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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