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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燃气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送气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09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11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12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郭庄福气到液化气站购买瓶装液化气,并驾驶三轮燃油机动车或通过他人驾驶面包车将上述瓶装液化气运回南京市溧水区。在该区域内将上述瓶装液化气销售给多家饭店、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4万余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南京**燃气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取的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瑞亮

202041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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