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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5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让其以4000元的运费帮忙运输一批无合法手续的香烟到南宁市,随后驾驶桂A****1货车帮忙运输香烟运往南宁市,途经宁明县海渊镇北岩村派州木材检查站时被宁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宁明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张某某驾驶的货车上查获无合法手续的“南洋红双喜”牌香烟75件共3750盒(罐装,每罐50支)。经鉴定,认定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417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仍帮忙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2年8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剑峰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随文随文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拾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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