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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许可,驾驶悬挂粤WQ****号牌小型客车运输“双喜”、“利群”、“云烟”牌卷烟1300条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村龙口一街29号一楼车库进行卸货时,被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卷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0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等;

2.书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肖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缴获的赃物卷烟、作案工具汽车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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