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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部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武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受韩某某(另案处理)雇佣,通过主动上门推销或微信联系等方式以每斤0.95元-1.3元的价格向武城县城区、武城县郝王庄镇、四女寺镇等区域内饭店销售“环保油”(主要成份为甲醇),涉案价值28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2019年10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郝王庄镇“好滋味饭店”更换燃气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检测其销售的“环保油”含甲醇67.2%,二甲醇缩甲醛4.8%,水28%,开口闪点31℃,闭口闪点25℃,属于危险化学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故城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纪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北京清析技术研究院分析报告等鉴定意见;5.武城县公安局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韩长杰系共同犯罪,张某某之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奂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83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证材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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