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薛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没有获得国家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以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由薛某某负责购进汽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9的白色厢式货车将汽油运至天津市东某某万新街杜庄村北一无名道路,以4.5元一升的价格向路过司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3523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驾驶的厢式货车上查获汽油2.98吨(非法经营价值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岳某某、孙某某等5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检查笔录2份、辨认笔录3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1组。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随案移送扣押的人民币4305元、名片300张、苹果4型手机1部、魅族手机1部,暂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张贵庄派出所;随案移送扣押的冀J****9白色厢式货车1辆(上有铁质油箱和加油机)、汽油2.98吨,由张贵庄派出所暂存于天津**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