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公馆。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6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张某某另有部分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于2019年10月22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物流配送的形式掩盖其从大连**有限公司批发海湾牌未加碘的日晒盐31吨,存放于其租赁的开鲁县**镇**村吴某某库房内。在销售过程中,因其存放于他处的食盐被奈曼公安局扣押和查处,被告人张某某便停止继续销售。2019年8月9日,通辽市盐务局在**镇**村吴某某库房将张某某剩余的26.25吨未加碘日晒盐依法扣押,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开鲁县公安局依法查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经营未加碘的食用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国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开鲁县**镇**村。联系电话:1874783****。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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