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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街乡**村**号,现住文山州文山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到云南省玉溪市**区**桥“**卷烟”店内向张某某收购了70066元的成品卷烟欲运回文山州在其家中的百货店销售。当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广昆高速蓑衣山服务区被弥勒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当场清点,云******的小型轿车上共有658条卷烟,其中云烟(硬88)413条、红塔山(硬经典)200条、云烟(软99)35条、云烟(硬99)10条。经鉴定,以上658条卷烟系真品卷烟,价格为673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运输成品卷烟准备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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