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弄**号***室。1988年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1989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治安拘留10日。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 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经营卷烟。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会同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其住处查获待销售各类卷烟共计3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43.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6月4日、7月1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各类卷烟350条、OPPO A7x手机1部、草绿色本子1本。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上述扣押的卷烟真假及价值情况。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及被处罚情况。
4.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波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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