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62282519*********,农民,住址正宁县**镇**村**组。无前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取保候审。12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情况下,在正宁县**镇**村**组其家后院,私自搭建简易生猪屠宰台,将自家喂养的一部分生猪及收购的生猪进行屠宰,将生猪肉拉到县城、永正等集市上销售。
经调查,张某某从事生猪屠宰、猪肉销售11年,约宰杀生猪450头左右,每头生猪宰杀净肉约135市斤(120市斤-150市斤平均值)。经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张某某宰杀的生猪胴体进行价格认定,张某某从事生猪屠宰、猪肉销售经营数额为7886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涉案猪肉胴体市场零售价格的认定结论书;
4、户籍证明;
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私设生猪屠宰点,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经营数额78864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某某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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