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住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2019年7月9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聊天商谈购销卷烟业务、微信收支烟款、物流收发货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高仿烟和走私烟。被告人张某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1日,向上线卷烟供货方陈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硬中华、玉溪、万宝路等品牌的国内外高仿烟和走私烟金额共计20125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购买的卷烟除部分用于自用和送于亲友外,下余部分通过加价后销售给下线经营商梁某、柯某、马某某、黄某某、孟某某、程某、吴某某、朱某某八人,销售金额共计153356.98元,从中获利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梁某、柯某等证人的证言;3.同案犯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网络上通过微信交易的方式购销国内外的高仿烟和走私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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