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街**号。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于2019年12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利用30L油桶给客户送汽油,在川汇区**街南段利用改装的五菱荣光汽车销售汽油。2019年11月份,张某某雇佣牛某某为其销售汽油,牛某某销售汽油时,使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张某某另外还把陈某某的支付宝和微信用于销售汽油时收款。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的销售汽油金额为1112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甲、叶某某、王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国家规定,销售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相 远 李 海 洋
二0二0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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