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园**村**号楼**单元**室。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于2019年6月3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营销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盘锦市购进95#汽油储存在二人租用的兴城市**乡**村**院**内,并利用私家车装载汽油销售给他人。期间,张某某与赵某某共计销售汽油价值人民币236575.9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缴纳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汽车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王某某、庞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财物随卷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